(2017)皖0203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835号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瀂港新区中区7-9#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851407W。法定代表人:陈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辰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川,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辰杰、被告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金泽苑小区物业服务方,被告系该小区12栋2单元10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63平方米。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拒绝缴纳此期间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5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能耗费126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川辩称:从我们入住开始原告一直在做物业管理,我们有权和原告签订合同,提出不违反合同的要求,物业每年在交物业费的时候才能解决我们提出的问题,任何一个人去我们小区都可以找到物业服务的问题,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我们前期按期缴纳物业费,我们也和物业沟通过要求整改,但物业在没有整改好之前我们有权拒绝缴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催缴无效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没有监督和管理问题,没有履行其职责。我缴纳物业费要享受到相应的服务,但我缴纳物业费没有享受到对应的服务,截止目前为止,我不是不交物业费,物业按照业主和合同要求完成物业服务,我会交的。在我们提交证据后,物业昨天去我家刷了墙,物业应及时解决问题。电梯问题,我们物业还没有电梯维修反映快,电梯的问题现在还在。物业对小区内人员和车辆没有管理。物业在将这些问题整改好后,我会如期足额的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金泽苑小区12栋2单元1002室业主,原告系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金泽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泽苑业主委员会各签订《金泽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涉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均为一年;物业服务范围为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绿化养护管理、公共秩序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为底层0.5元/平方米/月,二层0.7元/平方米/月,高层三层0.8元/平方米/月,高层四层及四层以上0.9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用包含在物业管理费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讼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后,因原告对小区的垃圾清运、环境卫生、公共设备维修未能及时处理,对小区内的车辆停放管理较为松懈。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因被告未缴纳2015年2月1日-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能耗费用。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金泽苑小区12栋2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为105.63平方米。涉讼小区业主委员出具《金泽苑物业服务合同补充说明》一份,明确其与原告在2014年至2017年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含公摊能耗费在内,并补充载明:金泽苑小区物业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公摊能耗费(含电梯运行及维保费用、二次供水运行电费)一层免收、二层为0.2元/平方米/月,三层为0.3元/平方米/月.四层及四层以上层次为0.4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金泽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三份、业主公约复印件、涉案小区照片一组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泽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金泽苑小区业主亦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负有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虽辩称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系因原告对小区的垃圾清运、环境卫生、公共设备维修未能及时处理,对小区内的车辆停放管理较为松懈,但其不能以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作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法定抗辩事由,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能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故对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酌情减少30%,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08.8元(1584元×70%)及公摊能耗费12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08.8元、能耗费1268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徐川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