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418号原告:张凤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青,男,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9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5时,马兰花驾驶鲁X×××××号车在事故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住院。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4245元;3、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850元;4、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参保证明;5、马兰花及马丕福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扣除自费药15%。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无维修明细,认可我方定损420元;对证据4不予认可,应出具工资卡流水明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7天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交参保证明及工资且平均工资数未超社平工资,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15时,张凤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兰州路由东向北左转行驶至兰州路景尚名都,马兰花驾驶鲁X×××××号车由东向西,鲁X×××××号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造成车损人伤。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兰于2016年12月16日在胶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膝挫伤。共支出���疗费3118.99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126.01元。原告系青岛昂吉利钢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8元,受伤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鲁X×××××号车的驾驶人是马兰花,所有人是马丕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4245元,误工费6960元(60天×116元/天),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交通费40元,车损850元,共计12895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6日15时,张凤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兰州路由东向北左转行驶至兰州路景尚名都,马兰花驾驶鲁X×××××号车由东向西,鲁X×××××号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造成车损人伤。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医疗费4245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45元(4245元+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误工期限酌定为20日,误工费计算为2272元(3408元÷30天×20天);护理费可按青岛市普通护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12元(2272元+400元+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850元系原告修车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7元(4645元+2712元+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凤兰各项损失8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审 判 长 张 洪 森审 判 员 刘 大 波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