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8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舜水北路某中学门口处,遇交警设卡检查,其驾车掉头逃跑,逃跑时与拦截的浙B×××××号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弃车逃跑,在逃跑时摔伤,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车,民警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在医院医治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乘机逃离医院。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8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侯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逃跑,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7年8月30��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