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定县某石料厂与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某石料厂,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21民初1511号原告:平定县某石料厂。负责人:葛某某,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瑾敏,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定县某石料厂与被告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定县某石料厂撤回对被告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科义人民陪审员  石美平人民陪审员  郭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