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董宝军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宝军,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大连保税区鑫昇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宝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2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董宝军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31号大厦产权或发包权,且无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与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签订该大厦装修承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董宝军在被害人多次催要下,返还20万元后逃匿。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董宝军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董宝军再次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且在到案后曾逃匿,被告人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得偿还,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提出的”我有购房合同,交了保证金,但是我资金没到位,而且他的房子也存在问题”、”发包是公司下面员工做的,是装修公司主动找的我装修,当时有两家公司找我装修,我说谁交保证金这个房子发给谁,付某交了,就给他了”、”我告诉过他房子的手续没做完”因而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宝军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案涉大楼的产权或发包权、且无权利人授权,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隐瞒自己持有的购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自己仅支付小部分定金(订金)且产权人对该合同的存废存在异议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与被告人董宝军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并支付了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被告人从而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被害人得知被告人不实际享有案涉房屋产权的事实系在被害人已与被告人签订承包合同,且支付了保证金却不能按合同进场施工之后,且案涉保证金去向为被告人董宝军付货款、偿还债务、个人占有,被告人董宝军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仅返还20万元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宝军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8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上诉人董宝军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但没办完过户,其与被害单位签合同时,告知对方其尚未获得产权且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并无欺骗行为,新的纠纷致使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不清,其已偿还20万元,并给付被害单位200万元的支票,且积极运作还款,并非为逃避债务而逃匿,没有侵占他人财物,本案应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与被害单位签订装修合同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亦未被授予处分权,其隐瞒上述事实,在被害单位发现问题后,使用未履行的购房协议继续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其骗取保证金后,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而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上诉人隐瞒事实骗取被害单位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宝军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董宝军的上诉理由,经查:董宝军未支付购房款且对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31号房屋没有合法权益,其向被害单位隐瞒上述事实,并虚构其有权装修该房屋的事实,致使被害单位对其履行承包合同的能力陷入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在被害单位发现董宝军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承包合同时,董宝军继续谎称其有能力履行承包合同,并将被害单位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等支出,致使其无法向被害单位偿还180万元保证金。此后,董宝军企图继续向他人借款,但其并未偿付被害单位的损失。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董宝军对被害单位交付的180万元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该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董宝军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徐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