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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荣与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荣,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大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占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号。负责人:雷天韬,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委托代理人:田新玲,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号万科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郭继勋,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凡,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晶,新疆大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平,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荣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下称沙区消防大队)、原审第三人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新疆万科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疆大得公司)公安消防备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占勇、被上诉人沙区消防大队行政机关负责人雷天韬、委托代理人杨雪、田新玲,新疆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凡、新疆大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3日,新疆大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沙区消防大队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材料,请求对其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的金域国际商住小区1号、3号、4号、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5年12月1日,沙区消防大队到现场检查,并制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基本情况记录表、建筑类别、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验收检查记录、建筑内部装修防火验收检查记录、防火防烟分隔、防爆验收检查记录、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验收检查记录、消防水源和消防电源验收检查记录、水灭火系统验收检查记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验收检查记录、防烟排烟系统验收检查记录、建筑灭火器验收检查记录、泡沫灭火系统验收检查记录、气体灭火系统验收检查记录,对应项目均被评定为合格。2015年12月2日,沙区消防大队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告金域国际商住小区1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郑荣与新疆大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郑荣购得新疆大得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域国际商住小区3号楼1单元1806室。金域国际商住小区3号楼建设层数共18层。郑荣所在楼层为单面布房。一审庭审中,郑荣陈述其房屋所在楼层走道宽度为1.18米。郑荣认为其与邻居的门不能同时打开,发生火灾存在逃生隐患,且开门后无法使用消火栓,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郑荣是适格的原告。新疆大得公司向沙区消防大队提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的金域国际商住小区1号、3号、4号、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沙区消防大队依法进行备案抽查。经检查及测试,工程的总平面布局、防火防烟分隔、安全疏散、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均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的情况,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制作了检查记录,并将验收抽查结果在互联网上公示。沙区消防大队作出的万科金域国际商住小区3号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的评定及公示,符合法定程序,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郑荣确认疏散走道宽度达到规范要求,但认为邻居房门打开时,其房门不能打开,因此有消防隐患。沙区消防大队在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时只对消防设施的合法性进行验收,郑荣提出的房门的打开方向设计问题不属于消防备案验收的范围。金域国际商住小区3号楼走道的消火栓经沙区消防大队现场检查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上述要求,对此郑荣也不持异议,郑荣基于个人主观判断认为消火栓在其门打开时无法正常使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荣要求撤销沙区消防大队作出的万科金域国际商住小区3号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的评定及公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住房消防通道堵塞和消防栓被遮挡的客观事实存在,沙区消防大队是明知且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客观事实来源于我的主观判断,未尊重客观事实;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入户门的标准要求和开启方向作了明确规定,即防火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入户门的开启方向应属于消防备案验收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房门的开启方向不属于消防备案验收范围显然错误;3.消防隐患是禁止存在的,沙区消防大队在发现消防隐患时,应依法要求原审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沙区消防大队到现场进行检查,明知存在消防隐患,却滥用职权作出万科金域国际商住小区3号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的评定及公示,显属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沙区消防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大队所作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大队在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等规定完成工程抽查,在确保该建筑基本符合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后,才依法公布抽查结果。我大队对上诉人郑荣的举报投诉已进行现场核查并当面答复。我大队是按法律、法规的要求、标准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才进行的备案检查评定及公示。消防隐患并非建筑物居民主观认为是隐患,或者想象隐患,上诉人郑荣居住的涉案房屋走道的消防栓经我大队现场检查符合高层居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得公司、新疆万科公司陈述称,同沙区消防大队意见相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告郑荣所居住涉案房屋房门开启方向为向外打开。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竣工验收意见表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沙区消防大队负责所在辖区消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本案中,沙区消防大队收到新疆大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依照上述规定到现场进行了抽查检查,制作了检查记录,并将评定结果通过互联网向社会进行了公示。沙区消防大队在检查过程中已对金域国际商住小区3号住宅楼消防通道、消防栓、防火门等(消防)设施的进行了检查,均合格,并制作了检查记录,该楼房门开启方向也符合法律规定向疏散方向(向外)开启的要求,沙区消防大队作出金域国际商住小区3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的评定及公示,并无不当,上诉人郑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荣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