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太芝与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芝,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芝,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生,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太芝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1104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太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生,被上诉人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太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理由:原审采信了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考勤表是错误的;原审采信了盘锦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及辽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不妥,二者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的投资人和管理者,未能完善自身管理,未能为商户提供良好的销售环境,自身存在过错。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考勤表虽然没有上诉人签字,但是当时市场经营过程中原始记录,因为市场内几百户同一时间进场销售,由每一家签字不现实,所以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按约定连续进场销售,存在违约行为;所有的蔬菜销售户同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的事实都是相同的,盘锦中院的判决和辽宁省高院的裁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我方起诉要求返还15万元,法院判决返还一半费用,已经考虑到我方存在相应责任。要求维持原判。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扶持资金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为了繁荣已建成的盘锦蔬菜市场,签订了《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蔬菜市场运送两年各类蔬菜,原告做为批发市场的业主单位,承诺为被告在远中蔬菜批发市场批发、零售蔬菜产品提供场所并每年提供车辆扶持资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扶持资金150000元,但是,被告收取了扶持资金后,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共运送蔬菜出勤143天,之后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所收取的蔬菜运送车辆扶持资金应当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做为甲方与做为乙方的被告李太芝签订了《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作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蔬菜产品批发、零售场所,并给予乙方一定的优惠和扶持。甲方每年为乙方提供更换运输车辆扶持资金壹拾伍万元。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内容。违约责任包括:如甲方违约,无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向甲方双倍返还运输车辆扶持资金,并按市场标准支付店面和仓库使用费用和市场信息费、停车占道费及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扶持资金150000元。原告通过考勤,被告李太芝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计出勤143天。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一项。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对与被告李太芝同为蔬菜经营者的高闯提起了合同纠纷诉讼,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11民终3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由高闯返还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扶持资金75000元。高闯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辽民申5030号民事裁定,驳回高闯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新兴的蔬菜批发市场,与被告李太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合作协议,被告李太芝作为蔬菜经营者,应积极进驻市场进行经营,通过自身经营带动市场活力,促进市场发展。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已向被告送达或出示市场管理制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李太芝)严格遵守甲方(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李太芝)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内容,结合原告单方提供的考勤表体现的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出勤143天等情况(虽然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考勤表及出勤时间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勤天数),故可以认定被告未进行常规性的连续经营,其消极的经营行为,无法实现促进市场繁荣、长期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新建市场的投资人和管理者也未能完善自身管理,活跃市场,促进销售,为经营的商户提供良好的销售环境,亦具有违约行为。根据本案双方的违约责任,综合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李太芝应返还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扶持资金75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原诉讼请求中“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一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情形,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被告李太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扶持资金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李太芝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其中,被上诉人作出的《盘锦远中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制度》约定有“经营业户考勤制度”,其中规定“凡是与公司签订协议的卖菜客户,必须保证在协议的合作期限内,不间断的在市场内进行销售蔬菜,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被上诉人陈述考勤的过程是:所有的卖菜车辆都在市场的一个口进入,在入口处我方有专人对车辆进行登记考勤;怕有遗漏,我方中途再次查看车辆情况。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对各销售蔬菜业户每天进行考勤,但表示有时车在人不在时,考勤就遗漏掉了。关于合作期间的效益,上诉人称“开始挺好,后来卖菜的少了,到市场停业的时候,效益就不行了”。上诉人称自己天天在被上诉人的市场卖菜,没有去过别的市场。提交了三个记录本,证明自己在被上诉人处每天卖菜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该证据本身看不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市场的出勤情况。被上诉人经营的市场因效益不佳,于2015年8月份停业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对业户全年或每月出勤天数未做明确约定,导致双方责任不清,对此缔约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统一管理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盘锦远中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制度》约定有“经营业户考勤制度”,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每天均进行考勤,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有较大的可信性,但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对其不认可,也不宜直接作为认定上诉人出勤143天的证据使用,但可作为认定上诉人出勤情况的参考依据,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上诉人未能严格按约定的“不间断”的到被上诉人管理的菜市场进行经营。上诉人提交的记录本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上面记载的蔬菜是在被上诉人处销售的。本案已无法确切认定各方责任,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处理此案。从合作时间上看,15万元车辆扶持资金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全年的费用,但实际经营时间为大半年,即使上诉人严格履行了义务,按月分摊费用仍有结余;从公平角度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合作期内并非等价有偿,其中,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只出不进,显然有较大的亏损;上诉人免费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所,并获得了被上诉人车辆扶持资金,不存在发生亏损的明显因素,故合作期内,双方利益是失衡的;因合同明显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已不可能通过进一步合作取得长远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完全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会造成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从责任方面考虑,现有证据虽然无法确切认定上诉人出勤天数和各自的责任份额,但一个新建蔬菜市场的繁荣稳定不仅需要管理到位,同时缔约的销售蔬菜和购买蔬菜的众业户也必须积极履约。在本案中,不但被上诉人称众业户未严格履约,上诉人也承认后期卖菜的少了,效益就不行了,这与被上诉人的考勤表体现的情况相吻合。故对该蔬菜市场的最终停业各方均有责任,其后果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不合情理。综上,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一半车辆扶持资金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温 宇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