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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28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大伟、邬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大伟,邬永明,吴大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8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大伟,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邬永明,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吴大夫,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胡大伟与被执行人邬永明、吴大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0日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26执281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