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施连成与卢章欣、施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连成,卢章欣,施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544号原告:施连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卢章欣,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美云,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施连成与被告卢章欣、施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章欣、施美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章欣、施美云共同偿付拖欠施连成的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卢章欣、施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卢章欣与施美云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9日向施连成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由卢章欣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施连成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上述借款方发生在卢章欣、施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章欣、施美云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卢章欣、施美云均未作答辩。施连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连成、卢章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施美云的《户籍登记证明》、卢章欣和施美云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卢章欣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卢章欣、施美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施连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章欣和施美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卢章欣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9日向施连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施连成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卢章欣未能及时还款,施连成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卢章欣向施连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卢章欣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施连成称经催讨未果才诉到法院,卢章欣、施美云未到庭质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施连成的主张成立。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卢章欣与施美云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的债务是卢章欣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卢章欣与施美云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债权人施连成与债务人卢章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施连成请求判令卢章欣、施美云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卢章欣向施连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卢章欣经催讨未还,除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卢章欣与施美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施连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卢章欣、施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卢章欣、施美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施连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卢章欣、施美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