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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庞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2017年7月3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苏D×××××号牌轿车沿S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76KM+500M处(定远县桑涧镇路段),撞到前方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致王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定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兴海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