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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林与杨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杨钢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50号原告:马林,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婉,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钢强,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马林诉被告杨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钢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钢强赔偿原告马林全部经济损失支付23,254.28元(其中医疗费4,063.28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1元、伤情鉴定费840元等);2.判令被告杨钢强赔偿原告马林精神损失费1,000元;3.判令被告杨钢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林于2016年7月16日在江城加油站因车辆出行事宜与被告杨钢强发生纠纷,被告杨钢强伙同其同伴共四人(均为男性)对原告马林进行殴打。事发后,原告马林打电话报警,辖区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双方调解,后因调解不成遂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受理调查,并通知原告马林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马林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沌口派出所于2016年9月21日对被告杨钢强作出武公(沌)决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杨钢强至今未对原告马林所受人身伤害作出经济赔偿。原告马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钢强未予答辩。原告马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马林提交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原告马林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武汉协和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1张,经审查医疗费支出情况与就诊时间及医嘱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交通费发票46张,由于发票号码多数是连号,发票数目与医院就诊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确认,相关合理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武汉仁和医院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及收入情况说明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律师费发票与原告马林明确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且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沌口派出所于2016年9月21日对被告杨钢强作出武公(沌)决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马林报警称,其在7月16日在江城加油站因加油问题和别人发生纠纷,被四个人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民警的查获经过、报案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杨钢强罚款500元等内容。原告马林受伤后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侧第10肋骨前段骨折,医嘱休三个月。原告马林共计支出医疗费4,063.28元。2016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口派出所委托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林的伤情进行鉴定。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武普[2016]临鉴字第8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林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马林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40元。另查明:原告马林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5,92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林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另外三名与被告杨钢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共同侵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钢强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马林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杨钢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钢强已经遭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林提出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4,063.2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500元,根据原告马林正常工作期间的月收入标准及医嘱误工休息时间,原告马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马林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马林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林因侵权所致人身财产损失共计22,803.28元,应由侵权人被告杨钢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林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林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共计22,803.28元;二、驳回原告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杨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勤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