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0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耀菊、管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耀菊,管乐,朱艺,干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03执异24号异议人(案外人)唐耀菊,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址九江市庐山区。申请执行人管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址九江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朱艺,女,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址九江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干少明,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九江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管乐申请朱艺、干少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唐耀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干少明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梅园小区16栋3单元502室的查封。理由是:1、2014年7月1日经人介绍,与被执行人干少明达成购买上述房屋的协议,并陆续将80万购房款支付给干少明,后办理产权过户时才知道房屋被查封。2、被执行人干少明与朱艺的离婚协议上已明确梅园小区16栋3单元502室归干少明所有,干少明享有处分权;3、被执行人干少明与管乐的民间借贷,被执行人干少明并非主债务人,其前妻朱艺才是借款人,被执行人干少明是因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还款责任,不适用优先强制被执行人干少明的财产;4、被执行人干少明夫妻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梅园小区16栋3单元502室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管乐与干少明、朱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早在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当时案号(2015)浔执字第29号,执行依据是(2013)浔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艺、干少明共同向原告管乐放还借款341000元及支付利息。诉讼阶段保全查封了九江市××小区××单元××室,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查封了九江市××小区××单元××室,之后,由于案件需要,该案办理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法处理查封房产的申请,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7)赣0403执恢144号。从诉讼保全查封到执行查封,异议人(案外人)唐耀菊都未提出异议。此外,通过民事判决书和执行卷宗发现,1、朱艺和干少明办理离婚时间,晚于原告管乐与被告朱艺、干少明产生债务纠纷的时间;2、异议人(案外人)唐耀菊与被执行人干少明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虽早于执行阶段查封时间但也晚于诉讼阶段保全查封。其次,房产转让协议非常草率,根本都没有核实房屋的产权情况,异议人就立即购买,异议人(案外人)唐耀菊有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异议人(案外人)唐耀菊提出的其与干少明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能抗辩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应另行诉讼解决,与执行案件查封九江市××小区××单元××室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唐耀菊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黎 鹏审判员 程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