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晚生、陶守富、王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晚生,陶守富,王云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1民初863号 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路口。 负责人:卫锐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晚生,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 被告:陶守富,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 被告:王云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 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农商行”)与被告石晚生、陶守富、王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石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守富、王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3377.75元,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5753.26元,并继续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石晚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9日,用途为开新店,并立有《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陶守富签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石晚生与被告王云霞是夫妻关系,并签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即“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并在被告石晚生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3377.75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5753.26元,合计89131.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晚生、王云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石晚生与王云霞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是事实。该借款并非是其所用,实际用款人是他人(常建庭)。被告石晚生与常建庭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常建庭自己想开个店,手头紧,需要资金,要求其帮忙贷款12万元,其通过朋友帮忙在原告处贷了12万元,并交给了常建庭使用。该贷款应由常建庭偿还,且其与常建庭还签有偿还协议。 被告陶守富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石晚生贷款申请书一份、被告石晚生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支付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石晚生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1月10日被告石晚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用途是开新店,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年利率为14.4%,罚息是逾期加罚50%。同日原告将12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石晚生在原告处开办的银行卡上。 证据二、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一份、被告石晚生与被告王云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晚生与被告王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霞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一份,承诺如石晚生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被告王云霞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该贷款本息。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陶守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一份。证明被告陶守富与原告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石晚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据背面也有被告陶守富所书写的保证承诺。 证据四、被告石晚生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贷款明细查询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催收通知书二支,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石晚生共归还原告本金36622.3元、利息14397.21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石晚生尚欠原告本金83377.75元,利息5753.26元,其中包括正常利息5036.21元,逾期加收罚息717.05元,本息合计89131.01元。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5月9日向被告石晚生催要借款。 被告石晚生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石晚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常建庭签订的一份偿还原告贷款的协议,约定原告的贷款由常建庭一人偿还,并由见证人崔会国见证签字。也证明其在原告贷的款都给了常建庭使用。 证据二、崔会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会国与被告石晚生是朋友关系,当时签证据一协议时,崔会国在场见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是被告石晚生与常建庭之间的个人协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并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石晚生提供的证据一、二系被告石晚生与常建庭之间的个人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石晚生与被告王云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6日被告石晚生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1月10日被告石晚生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用途为开新店,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确定年利率为14.4%,罚息利率为逾期加收50%。同时,被告王云霞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承诺“如石晚生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被告王云霞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该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陶守富为被告石晚生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守富为被告石晚生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负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石晚生(支付到被告石晚生在原告处开办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晚生除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石晚生尚欠原告本金83377.75元,利息5753.26元(其中包括利息5036.21元,逾期加收罚息717.05元),本息合计89131.01元。后原告向被告石晚生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晚生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陶守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石晚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石晚生与被告王云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云霞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承诺如被告石晚生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被告王云霞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该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霞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陶守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石晚生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守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377.75元及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5753.26元,合计89131.01元,并按双方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云霞和被告陶守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1014.5元,由被告石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远疆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