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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李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庭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10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坤、李庭亮经共谋后,采用由李庭亮驾驶三轮车搭载张坤沿街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张坤实施盗窃,后由李庭亮驾驶三轮车将盗得物品载离作案现场并共同销赃的分工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坤、李庭亮在本区石新路51号附29号门市外空地处,将失主李某停放在此一辆渝A×××××长安车内的电钻等电动工具盗走。后销赃获款300元。2、2017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坤、李庭亮在本区石桥铺街道办事处对面马路边,将失主李某停放在此一辆长安车内的电锤等电动工具盗走。后销赃获款350元。3、2017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坤、李庭亮在本区朝阳路“新世杰名车销售维修中心”路边,将泰州市梅香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黄某停放在此一辆金杯车内价值3727元的皮某、咸蛋盗走。2017年6月19日,民警将张坤、李庭亮抓获。被盗的皮某、咸蛋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李庭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坤、李庭亮均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张坤、李庭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坤、李庭亮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张坤、李庭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失主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