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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青拴与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拴,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549号原告李青拴,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平阳路426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巧凤,经理。原告李青拴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将太原市平阳路东唐装饰大和昌业店二三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交付,被告确认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780000元,之前累计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尚欠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就东唐装饰大和昌业店二三层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合同计算审定价为1780000元,累计已付款1460000元,本次申请付款320000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毛某签署意见:”此项目于2014年10月1日全部完工,经工程部验收合格,情况属实。”总经理武晓林签署意见:”结合后期保修情况,批付余款,情况属实。”原告并提供银行流水及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经累计付款1460000元。证人毛某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就东唐装饰大和昌业店二三层装修工程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是双方对装修工程的确认与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合同计算审定价为1780000元,累计已付款146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20000元,并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毛某,总经理武晓林签署意见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青拴工程款3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炜人民陪审员刘强人民陪审员张玮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徐凤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