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世海、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海,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行终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世海,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招凤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9820524-9。法定代表人:刘彪,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继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艺,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郭龙,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郭世海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皖13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世海及委托代理人崔伟,被上诉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继林、武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萧县华辉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核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后华辉公司向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该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了设立华辉公司的相关文件和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世海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股东郭世海、郭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其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选举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文件、材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014年6月25日,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申请人设立华辉公司的申请,同日核准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依照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公司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郭世海被登记为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5年8月12日和2016年1月18日,萧县人民法院分别受理(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98号和(2016)皖1322民初71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均为华辉公司,两案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和201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郭世海主张其于上述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时,方得知有华辉公司存在、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有“郭世海”的签名,以及被诉的行政行为。郭世海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郭世海登记为华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行为无效;并判决撤销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郭世海登记为华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部承担。同时郭世海对工商登记资料中“郭世海”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工商登记资料七处郭世海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支付了笔迹鉴定费用10500元,并主张所支付的笔迹鉴定费用应由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解释,郭世海的诉讼请求系多重选择,其诉讼请求不具体。萧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郭世海选择保留一项诉讼请求。后郭世海向萧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保留了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设立华辉公司的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和法定形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按照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履行受理、核准登记、颁发证照的法定职责,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郭世海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申请人提供给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上郭世海的签名,不是郭世海本人所签,即申请人向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虚假文件和材料进行的公司设立登记,但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故郭世海要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司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郭世海要求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世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世海承担。郭世海不服,提起上诉。郭世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辉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了虚假文件、材料向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且案外的民事诉讼已对郭世海及案外人造成了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无效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而不应仅局限于该条所规定的两个列举性情形。本案中,工商登记明显违背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尽可能追求客观真实的法律要件,且已经明显、重大的影响了郭世海及案外人的权利。二、鉴定费用10500元应由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三、一审法院要求郭世海在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和撤销行政行为之间进行选择不妥当,一审法院应当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对不符合无效情形的,判决予以撤销,而非让当事人进行选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郭世海的诉讼请求。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用由郭世海负担。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华辉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相关的申请材料是由董某送交郭世海本人,并看到郭世海在相关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上签名。经庭审质证,郭世海对董某出庭证言质证认为:申请董某出庭作证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董某的证言不真实,与鉴定结论相违背。本院对董某出庭证言认证如下:董某出庭证言虽证明华辉公司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均为郭世海本人所签,但该证言内容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公司登记机关在履行法定登记职责时,负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法定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负责。本案中,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为华辉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时,按照相关登记规定履行了受理申请、核准登记等程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华辉公司设立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登记的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已确认其中“郭世海”的签名并非郭世海本人所签,属于申请材料虚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将郭世海登记为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时,因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申请材料,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对于郭世海上诉提出一审要求其在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和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的行为不当的理由,本院认为,确认无效和撤销是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行为违法程度的判断具有递进关系,两项权利请求不具有并列性,一审法院为审理的需要,要求其在两项请求中予以明确,并以此来确定审理审查重点,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不符合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世海要求确认登记行为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审核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世海的股东登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尽到了相应的审慎义务,对郭世海上诉要求应由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世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戴宝琴审 判 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庄明义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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