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高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博,张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386号原告高博,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熙陶,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张志刚,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高博与被告张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周宝权相识。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周宝权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让我为其做担保。我与被告认识,出于帮忙,就在借条上与被告共同签字。我作担保时担心被告不能偿还周宝权借款,就要求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没有将借款还给周宝权,周宝权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我和被告,法院判决被告和我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和平法院仅对我进行执行,并已执行完毕。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我通过和平法院给付周宝权人民币16000元,包括欠款15000元、利息加诉讼费1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刚返还原告高博欠款人民币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每月支付原告一定的数额,因为我现在每月只开1100多元,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周宝权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期满后,原、被告未能偿还周宝权借款,周宝权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并诉至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周宝权欠款15000元及利息。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工资16000元,每月冻结2000元,共8月不得发放。同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2015)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2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张,载明“执行回款,电汇,金额16000元,2015执153号,到账2016.11.29”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向周宝权借款的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博15000元整,2013年11月23日,张志刚。”现原告认为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自己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2015)执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主张其为实际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且被告向周宝权借款的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亦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向周宝权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高博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