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邹紫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紫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紫阳,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现住乐山市市中区。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紫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川1102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紫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告人邹紫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紫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紫阳盗窃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邹紫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紫阳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苏薇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