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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业明与闫仲新、孟凡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明,闫仲新,孟凡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775号原告:孙业明,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仲新,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住址。被告:孟凡春,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住址。原告孙业明与被告闫仲新、被告孟凡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仲新、被告孟凡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还信用社借款1411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被告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签订借款15万元期限二年的借款合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肥城信用社起诉原被告要求连带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7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间,截止2015年6月17日,原告归还借款含诉讼费共计145610元。2015年7月8日,法院作出(2015)肥执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对原告的执行申请。2015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示14561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分几次归还4500元,尚欠14111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闫仲新未作答辩。被告孟凡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闫仲新、孟凡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孙业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肥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与肥城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原告系保证人,与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三份,证实原告共替被告归还贷款141040元。该组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2015)肥执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该案已执行终结。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4.协议书及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其中借款本息141040元、诉讼费4570元,共计145610元。该证据系被告闫仲新出具,形式及内容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仲新与被告孟凡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闫仲新与肥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肥城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16日。同日,原告孙业明、案外人闫仲海与肥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闫仲新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肥城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肥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仲新、孟凡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肥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孙业明、案外人闫仲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闫仲新、孟凡春共同承担,原告孙业明、案外人闫仲海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肥城农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扣划原告孙业明银行存款4570元,原告孙业明于2015年2月16日、6月6日、6月17日分别向肥城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19930元、100000元、21110元。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肥执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原告孙业明的执行。同年8月10日,被告闫仲新向原告孙业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孙业明现金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壹拾元整,欠款人闫仲新,2015.8.10。出具欠条后,被告闫仲新分三次归还原告孙业明现金45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作出的(2014)肥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闫仲新、孟凡春负有向肥城信用社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孙业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孙业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闫仲新、孟凡春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了145610元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闫仲新、孟凡春追偿,要求归还代偿款项。被告闫仲新归还现金4500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闫仲新、孟凡春归还代偿款14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仲新、被告孟凡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业明代偿款14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闫仲新、被告孟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