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玭与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玭,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227号原告:周玭,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黄龙,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周玭与被告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龙偿还原告周玭欠款本金7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黄龙因家中事务需要,向原告周玭借款58.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58.5万元汇入被告黄龙指定账户,约定月息6分,口头约定l个月后连本带息归还原告。2017年5月22日,被告黄龙又从原告周玭处借款1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5万元汇入被告黄龙指定账户,约定利息6分,口头约定1个月后连本带息归还原告。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黄龙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4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5万元,月息6分。二、2017年4月30日的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8.5万元。三、2017年5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6分。四、2017年5月22日的中信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5万元。被告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龙向原告周玭借款7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龙偿还该款,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偿还给原告周玭借款73.5万元,并分别按本金58.5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本金15万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按本金73.5万元、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均由被告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