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赛芬与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赛芬,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985号原告:刘赛芬,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俞海,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王家村泥城塘外**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刘赛芬与被告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赛芬、被告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赛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俞海归还借款本金295万元。事实和理由:刘赛芬母亲与俞海的岳母系亲姐妹,两人关系相当好。2013年9月,刘赛芬位于定海长峙的私房拆迁,获得拆迁款215万元左右。同时,刘赛芬母亲位于鲁家峙的私房也拆迁,其中一套拆迁所得房屋一直由刘赛芬居住。俞海当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其岳母与刘赛芬商量借款事宜。刘赛芬就同意将215万的拆迁款全部出借给俞海,后又用房屋抵押、信用担保等方式从银行贷款90万元,还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俞海,合计360余万元。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当时均未出具借条。此后,因刘赛芬因家中需要资金,俞海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2017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俞海尚欠刘赛芬借款本金295万元,俞海向刘赛芬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俞海一直借故拖欠未还,故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刘赛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取款记录数份。俞海辩称,对刘赛芬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目前工程款都未能收回,无法归还借款。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海以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3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刘赛芬借款合计295万元。2017年1月20日,俞海向刘赛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赛芬与俞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赛芬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为凭,且俞海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刘赛芬有权随时要求俞海归还借款,现刘赛芬要求俞海归还借款,其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刘赛芬要求俞海归还借款2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赛芬借款2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由被告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