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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沙海虎、杨延安、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杨延安,沙海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英,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栋。负责人: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秀秀,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安,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海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汽车南站。委托代理人:田雪霖,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常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海虎、杨延安、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秀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秀秀,被上诉人沙海虎,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人田雪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延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秀英上诉请求:1.改判新增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衣物损失16000元、手机损失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住院56天,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上诉人无责任。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住院56天误判为53天,少了3天,衣物损失以及手机损失一点也没有判。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衣服、手机损失常秀英未提供新证据,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相关损失的记载;2.常秀英未提供衣物损失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其损失合理;3.根据常秀英描述,当天是下雨天,车辆侧翻,不会对衣物造成过大损失,故其不予认可衣服、手机损失。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沙海虎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延安未答辩。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辩称:1.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3天来计算;2.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失应有相关的评估报告,否则不应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的2000元,改判第二项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7662.51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宝塔区人民法院认定常秀英21720.75元中损失已包含了被上诉人沙海虎垫付的2000元,故应在总损失中扣除2000元。2、被上诉人延运三公司提供的29389.48元医疗费票据中,上诉人预赔医疗费7662.51元,并打入延运三公司的账户,其重复赔偿了该损失,应当冲减该部分,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常秀英辩称:2000元从其应得的损失中扣除。被上诉人沙海虎辩称:其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前期已向其赔偿7662.51元,应当从给其的赔偿中减去;2.沙海虎向常秀英垫付的2000元,应从常秀英的损失总额中减除。被上诉人杨延安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杨延安驾驶陕J349**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西铜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884+8020米附近,遇雨天路面湿滑,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侧翻,致车上乘客原告常秀英受伤,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高〔2016B〕第0713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延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常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经诊断为:1、左尺神经及前壁内侧皮神经损伤;2、左前壁贵要经脉断裂;3、左肘关节开放损伤;4、左尺侧腕屈肌及指总屈肌不全断裂;5、左弘二头肌键膜不全断裂左侧框内骨折左眼挫伤。原告住院53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其中被告延运三公司为其垫付29389.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7662.51元,被告沙海虎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复诊,花去医疗费2384.75元。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6)临鉴字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常秀英后续相关治疗费用需60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陕J34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延运三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每座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沙海虎与被告延运三公司属于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杨延安系被告沙海虎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延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被告单方事故,涉案车辆陕J349**号车所有人为延运三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座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限额为1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杨延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不足部分应当由雇主沙海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误工费计算应以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交通费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原告往返西安复诊,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及货物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该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宿费本院依法采信正式的住宿费发票,共计546元。被告辩称原告复查的医疗费2384.75元应当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常秀英实际住院53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常秀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误工费5300元(100元/天×53天)2、护理费5300元(100元/天×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4、医疗费2384.75元;5、住宿费546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1720.7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延运三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389.48元,被告沙海虎垫付的2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秀英21720.7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389.48元,向被告沙海虎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由被告沙海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秀英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常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常秀英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沙海虎承担4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沙海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沙海虎承认上诉人常秀英的衣物受到损毁,故对常秀英赔偿衣物损失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常秀英提供的进货单,酌情认定常秀英的衣物损失为8000元。经审理查明,常秀英住院治疗53天,原审对常秀英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判决并无错误,故对常秀英加判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常秀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手机受到损毁,故对其赔偿手机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常秀英也承认,被上诉人沙海虎向其支付了2000元,并自认应从其的损失中扣除,故在赔付常秀英损失的数额中扣减2000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亦承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已向其预赔了医疗费7662.51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医疗费时,应减去该预赔的7662.51元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常秀英各项损失27720.75元;三、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垫付的21726.97元医疗费,向被上诉人沙海虎赔付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四、驳回上诉人常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9元,鉴定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沙海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常秀英负担1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沙海虎负担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