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建昌与郭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昌,郭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89号原告:李建昌,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系原告之子。被告:郭文龙,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原告李建昌与被告郭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暖气片等货物,陆续欠下原告货款,共计3293元。被告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底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偿还1000元,剩余2293元货款均未予偿还。被告郭文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锅炉暖气片个体业务。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五次向原告购买锅炉暖气片等货物,每次购买货物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或者发货清单。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任丘李建昌锅炉暖气片等货款金额大写:¥壹仟叁佰元整,小写(1300),地址单位:桂子渠村,欠款人签字:郭文龙,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发货清单,货款为1430元,被告在该单据上签名。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发货清单,货款为329元,被告在该单据上签名。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发货清单,货款为34元,被告在该单据上签名。2015年8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李建昌现金200元,郭文龙。”以上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总计3293元。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偿还原告1000元货款,下欠229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字的发货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及发货清单真实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自被告收到货物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22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昌货款2293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