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因与被王桃桃、张江丰、曹竹彦、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王桃桃,张江丰,曹竹彦,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负责人:景军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桃,男,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丰,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竹彦,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法定代表人:董正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桃桃、张江丰、曹竹彦、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桃桃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桃桃出院后不足180天进行鉴定,由于恢复时间过短,不能确保鉴定真实反映其伤残情况。上诉人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导致对被上诉人王桃桃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此外,被上诉人王桃桃系农村户口,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被上诉人王桃桃的护理费标准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对王桃桃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职工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每人156元计算错误,应适用2015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即每天每人100.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是造成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鉴定的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王桃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张江丰、曹竹彦、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桃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车损,共计450762.8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承保的晋XX/晋X**挂重型货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8时55分,在210国道287km+500m处,张江丰驾驶晋XX/晋X**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东边停着的王桃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擦,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桃桃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顶叶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4683.04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榆林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右顶叶、胼胝体压部)、右顶硬膜下血肿、头皮损伤、右顶骨骨折钻孔整复术后、右侧上颌窦囊肿、左侧上颌窦、筛窦炎,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84181.85元。2016年7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丰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桃桃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2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桃桃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进行手术治疗,现左下肢肌力差,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晋XX/晋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1日11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11时止,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山西省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桃桃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得其健康权受到的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张江丰驾驶晋XX/晋X**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东边停着的王桃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擦,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桃桃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江丰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桃桃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晋XX/晋X**挂重型货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山西省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山西省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竹彦,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张江丰,故被告曹竹彦、张江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XX/晋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曹竹彦、张江丰予以赔偿。经查明,原告王桃桃受伤住院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1288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69天×30元/天=207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为156元/天×135天=2106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为两人护理,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以本地职工2015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每人156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6元/天×69天=10764元。营养费标准按照原告请求的30元/天,营养费即69天×30元/天=2070元。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26420元×20年×40%=211360元。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住宿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客观支出,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诉求三轮车车损,其提供证据未被采信,故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虽系间接损失,但确是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桃桃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88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0764元、营养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211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38611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剩26611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即100%的比例全额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可足额赔付,故被告张江丰、曹竹彦、山西省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桃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66118.89元。(被告山西省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万元应当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王桃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桃桃、张江丰、曹竹彦、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江丰驾驶重型半挂车与王桃桃驾驶的停放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桃桃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江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丰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王桃桃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上诉人张江丰、曹竹彦、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赔偿顺序认定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桃桃伤残等级鉴定错误,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被上诉人王桃桃经治疗终结后四个多月才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符合评定的要求,上诉人仅以此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王桃桃所提供的物业公司、房主、居委会、汽车配件门市的证明,可证实王桃桃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市,故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以本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亦无不妥。此外,鉴定费及诉讼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以及进行诉讼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