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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小波、谢佳佳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小波,谢佳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44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小波,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2008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佳佳,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捕前住汇川区。2014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8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小波犯抢劫罪、谢佳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小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小波、谢佳佳预谋盗窃,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双街被告人谢佳佳住房顶楼处,被告人谢佳佳通过翻窗入室方式开门将被告人范小波带入被害人舒某家中,二被告人至卧室实施盗窃,被告人谢佳佳在盗窃一部正在充电的“三星”牌手机时将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舒某惊醒,被告人谢佳佳畏惧被害人认出自已,随即离开了卧室,被告人范小波则威胁被害人舒某不要闹并等待其主动交出财物,抢得被害人舒某随身佩戴的铂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00元)、钯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二枚(其中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8.00元)、钯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9.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范小波到遵义市播州区销售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谢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范小波的上诉理由:侦查机关对其非法取证,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属实,其没有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构成入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2月26日凌晨,上诉人范小波、原审被告人谢佳佳进入被害人舒某家中盗窃,将舒某惊醒后,谢佳佳即离开舒某卧室,范小波则威胁舒某交出随身佩戴的铂金耳环一对、钯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二枚、钯金项链一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小波所提“侦查人员对其非法取证,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属实,其没有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即报案,并陈述了被胁迫而交出财物的事实,该陈述与谢佳佳、范小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范小波称侦查人员对其非法取证,没有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小波、原审被告人谢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惊醒,范小波又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范小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谢佳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范小波以实施盗窃的目入户后,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根据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属“入户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幅度内量刑。谢佳佳仅有入户盗窃的故意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范小波、谢佳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范小波有犯罪前科、谢佳佳系累犯等情况,对二人处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