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福全与被告唐国忠、王俭、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全,唐国忠,王俭,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11民初464号 原告:赵福全,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庚,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莹,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国忠,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菊(被告妻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满族,护士,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王俭,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群,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负责人:柏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大庆,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福全与被告唐国忠、王俭、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庚、毕莹、被告唐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菊、被告王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大庆、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4350.87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21时2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30锦大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唐国忠驾驶的辽P928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P1310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唐国忠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头面部皮肤裂伤、颅底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眶外侧壁骨折、脑内血肿,共住院34天。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颅脑损伤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以下为四级;后续治疗费需五万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经原告了解辽P928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P1310挂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王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虽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被告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国忠辩称,我是王俭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雇佣期间,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俭辩称,我的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的司机驾车是正常行驶,因此我们只能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王俭。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事故时该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存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王俭的车辆没有安装车身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上路行驶,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付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临时雇佣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收入证明》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赵福全及其护理人员与所在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表不具备完整性、合法性且无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实际收入状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对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问题。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并以其中的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和第六条第十款内容作为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证据。此份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非保险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此份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3、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问题,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相关鉴定结论作以解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怀疑,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21时22分许,原告赵福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30锦大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唐国忠驾驶的辽P928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P1310挂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该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国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120车辆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头面部皮肤裂伤、颅底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眶外侧壁骨折、脑内血肿。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4天,其中重症监护5天,二级护理29天,花费医疗费73302.34元。期间,锦州市献血办公室另收取输血互助金460元,120急救中心另收取急救费用210元,口头医嘱外购破伤风针520元。原告出院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及材料费等需5万元人民币;全躯体伤残,经计算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总分值为25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两次鉴定费用合计3600元,因鉴定雇佣救护车辆费用300元。原告出院后,因病情所需,陆续购买了西药、拐杖、轮椅等医疗辅助器具,花费人民币972.90元。另查明,辽P9287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俭,被告唐国忠系被告王俭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王俭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取得《道路运输证》。同时,辽P9287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三者责任险。又查,原告赵福全与配偶李素文生育一儿一女,均成年,长子赵刚1981年4月10日出生,因事故于2016年3月9日被认定为多重残疾人,肢体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同意赔付1000元人民币,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国忠系被告王俭的雇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国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俭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福全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和十级,且今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能提供其在城镇经常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不充分,不能真实反映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和误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对其配偶李素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素文还另有一女具备劳动能力能够对其进行赡养,故对配偶李素文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赔付其子赵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购买的眼药水及去疼片和相关的医疗辅助器具,虽无相应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确属治疗所需,在原告提供在治疗期间内购物小票相佐证的情况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原告赵福全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在商业险限额内原、被告应以7:3的比例进行赔偿责任分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交强险保险金赔付原告赵福全人民币121000元,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付原告赵福全人民币185739.33元; 二、被告王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福全人民币10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原告赵福全承担2960元,被告王俭承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东 审 判 员 李水靖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羽楠 附:赔偿明细清单 1、医疗费74492.34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 3、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及材料费等5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125942.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5942.34元×30%=34782.70元。 4、残疾赔偿金12057元×19年×(70%+2%)=164939.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4939.76元×30%=16481.93元。 5、误工费33.03元×241天=7960.23元×30%=2388.07元(商业险赔付) 6、住院期间护理费101.72元x29天=2949.88元×30%=884.96元(商业险赔付) 护理依赖护理费37127元×10年×80%=297016元×30%=89104.80元(商业险赔付) 7、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34天=170.00元×30%=51元(商业险赔付) 出院当天交通费150元×30%=45元(商业险赔付) 护理依赖鉴定往返交通费300元×30%=90元(商业险赔付) 8、鉴定费用3600元×30%=1080元(王俭赔付) 9、外购药品(眼药水、去痛片)及医疗辅助用具(纱布、棉签等)372.90元,轮椅及拐杖600元,上述合计972.90元×30%=291.87元(商业险赔付) 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20年2人=88730×30%=26619元(商业险赔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30%=15000元(商业险赔付) 12、摩托车损失1000元(交强险赔付) 13、复印费10元×30%=3元(王俭赔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