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德花与葛恒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花,葛恒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068号原告:杨德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凤,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恒军。原告杨德花与被告葛恒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恒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杨德花与被告葛恒军离婚;2.婚生女孩“葛潇洒”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德花和被告葛恒军于1994年11月17日生男孩“葛景阳”,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生女孩“葛潇洒”。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不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2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1月1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恒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德花提交了身份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6)鲁13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322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被告葛恒军书写的同意给原告的财产单。被告葛恒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处理表和两份判决书的相关证明力。财产清单载明共同财产有:冷库、二层半楼房、东方御景小区楼房一套、已拆迁的位于孙庄村的四间平房、50万元债权、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六横镇大岙村的厂地、铲车二辆、黑豹牌货车三辆、打料机一套、变压器一台。财产单载明小区、冷库、二层半楼是杨德花的。财产清单和财产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德花和被告葛恒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1994年11月17日生男孩“葛景阳”,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生女孩“葛潇洒”。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结婚证丢失,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3月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两次诉讼,被告葛恒军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花于2017年7月20日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葛恒军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前经电话联系被告葛恒军,其称:同意离婚,女孩现随其生活、上学,应由他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去年原告从被告银行卡里支了40万元,被告可以不要,原告今年从他卡里支的38万元应该给被告,该款有被告借别人的,还有儿子的10万元。原告杨德花称:同意女孩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无工作、无收入,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去年没有从被告卡里转走40万元,今年转了30万元,该款都是双方共同挣的,没有儿子的钱,钱都存在原告农行理财账户里。原、被告对转款事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德花和被告葛恒军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原告杨德花第三次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应准许原告杨德花与被告葛恒军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女孩“葛潇洒”由被告葛恒军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孩可由被告葛恒军抚养,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在要求原告返还存款的条件下提出的,原告同意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将清单上的共同财产分给两个孩子,被告主张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的权属情况,本案对上述财产不予确认和分割,本案根据被告主张和原告自认,应认定原告从被告银行卡转走的30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均分,对于未确认的财产或未有证据证实的财产,当事人在离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葛恒军经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德花与被告葛恒军离婚;二、婚生女孩“葛潇洒”由被告葛恒军抚养,原告杨德花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女孩十八周岁止,每满12个月支付一次;三、原告杨德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被告葛恒军银行卡转走的30万元的一半计15万元付给被告葛恒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xxx元,由原告杨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芸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