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丛江与刘希宝、大连房先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江,刘希宝,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355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丛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男,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希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健,辽宁智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反诉被告):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丛江与被告刘希宝、第三人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希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丛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被告刘希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健、第三人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丛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0万元;2、第三人支付代收定金及首付款共计2.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购房款3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建筑面积41.92平方米,总房款32.8万元。总房款中的30万元现在被告名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交所处监管,其余2.8万元在第三人处。现该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房款,被告无故不配合原告到银行签字支付房款,导致原告到现在没有收到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希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价格为32.8万元,但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确定案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28.1万元,被告也是按照该价格缴纳税款,如果案涉房屋价款是原告主张的32.8万元,应当出具32.8万元的完税发票。第三人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居间买卖合同为准,备案合同中的房屋交易价格是为了申报税款填写,不是正常的居间价格,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2.8万元。反诉原告刘希宝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4.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达成意向,反诉原告刘希宝购买反诉被告李丛江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建筑面积41.92平方米的房屋,反诉原告交给反诉被告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2.8万元,2017年5月9日,反诉原告缴存大连银行三方资金监管款项为30万元。后,在反诉被告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配合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李丛江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正式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价格最后确定为28.1万元,反诉被告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28.1万元的购房发票,反诉原告按照28.1万元的价款缴纳相关税费。现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李丛江取走合法出售房屋的房款28.1万元,同时要求二反诉被告配合反诉原告取回超出购房款的4.7万元监管资金。反诉被告李丛江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刘希宝的反诉请求。原、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为32.8万元。5月17日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为备案而签的合同,房屋交易价格是为了减少上税额,并没有将出售房屋的价款由32.8万元降低为28.1万元。且反诉原告已将30万元房款进行资金监管,同时交付第三人2.8万元,通过该行为已经确定了房屋交易价格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32.8万元价格一致。反诉被告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刘希宝的反诉请求。2017年5月17日反诉原告刘希宝与反诉被告李丛江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在地税局报税而签的买卖合同,其中确定的房屋交易价格并不是实际的房屋交易价格,只是地税申报价格,双方实际交易的房屋价款为32.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居间方即第三人处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建筑面积41.92平方米,房屋出售价款为32.8万元,定金1万元,除定金外购房首付款为1.8万元。5月9日原、被告及大连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被告将购房资金30万元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同日,第三人代收被告房屋定金1万元。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对案涉房屋转让价款约定为28.1万元。同日,第三人代收被告房款1.8万元,被告取得税收完税证明,以28.1万元为基数,按照0.01为标准,实缴契税为2,810元。5月19日,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房产证、《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收款收据、《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税证明、询问记录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合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希宝购买原告李丛江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号房屋,房屋交易价款为32.8万元。该《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处交纳了定金1万元及购房首付款1.8万元,同时将剩余购房资金30万元存入大连银行指定账户进行监管。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对案涉房屋转让价格为32.8万元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按照32.8万元的房屋价款准备的税款,据此,被告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其对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32.8万元是认可的,该交易价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5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转让价款约定为28.1万元。但该《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为完成产权过户而签订的合同,其中对案涉房屋价款的变更系为了减少应缴税款,该条款损害了国家利息,应属无效。关于被告刘希宝提出的如果案涉房屋价格为32.8万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完税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现按照28.1万元房屋转让价款缴纳的税费,税务机关出具了相应的完税发票。而本案真实的房屋转让价款为32.8万元,故当事人应在补缴剩余税费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方可出具相应的完税发票,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支付相应的房款为主合同义务,交付发票为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能出具相应完税发票为由拒不支付房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在交接房屋时交接房款,被告于5月19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房款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以购房款3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刘希宝提出二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4.7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丛江购房款30万元;二、第三人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丛江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2.8万元;三、被告刘希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丛江支付以购房款3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被告刘希宝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已预付),反诉费488元(被告已预付),退回原告3,110元,由被告负担3,598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