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泰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肖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肖科,俞云芳,丁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6执369号申请执行人泰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白凤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09782202-6。法定代表人:李圣华,行长。被执行人肖科,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俞云芳,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丁丽萍,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在执行泰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肖科、俞云芳、丁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6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124684.75元及利息,诉讼费2894元,执行费197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迄今未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124684.75元及利息,诉讼费2894元,执行费1970元。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娟审判员 陈孝军审判员 陈荣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