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为颜与赵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为颜,赵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344号原告:吕为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永福,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吕为颜与被告赵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为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永福给付货款73250元。被告赵永福未答辩。根据原告吕为颜的诉称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赵永福六次赊欠原告吕为颜方木及板材款共计80250元,已给付7000元,下欠73250元至今未偿还,且有被告赵永福书写欠条为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赵永福写收据为凭。由于原告吕为颜已收到被告赵永福款7000元,应从中扣除,下剩73250元,原告吕为颜要求被告赵永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福给付原告吕为颜货款7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