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卢秀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卢秀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胡天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卢秀红,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卢秀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秀红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141912.19元,其中��金119956.65元、利息12994.89元、滞纳金6793.63元、其他费用2167.02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秀红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46×××9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透支款项到期后,虽部分款项能按期归还,但存在严重的拖欠现象。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141912.19元(其中本金119956.65元、利息12994.89元、滞纳金6793.63元、其他费用2167.02元)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账户信息明细;3、身份证复印件;4、催收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卢秀红信用卡透支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事项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卢秀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卢秀红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6×××9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金额共计141912.19元﹝其中本金119956.65元、利息12994.89元、滞纳金6793.63元、其他费用(消费手续费)2167.02元﹞,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业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度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期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金穗贷记卡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发卡行可依据发卡行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领用合约中附有收费标准,明确了关于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信函快递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境内紧急取现、境外紧急挂失、境外紧急取现、境外紧急补卡、境外ATM查询余额、滞纳金、超限费、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境外交易争议调单费、账单补印费、国际结算费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秀红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956.65元;二、被告卢秀红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利息为12994.89元、滞纳金为6793.63元、其他费用(消费手续费)为2167.02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卢秀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粟招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香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