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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曾玲与白中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曾玲,白中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900号原告:胡曾玲,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白中美,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胡曾玲与被告白中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曾玲、被告白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曾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中美赔偿胡曾玲手机款1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白中美负担。事实和理由:白中美系胡曾玲现任丈夫徐两千的前妻。2017年8月4日,白中美在探望其与徐两千所生儿子徐骏城时,恶意摔毁胡曾玲临时给徐骏城做联系之用的手机。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白中美辩称,2017年8月4日,白中美在探望徐骏城时并未摔坏徐骏城使用的手机。胡曾玲把一部价值一千余元的手机提供给一个年仅九岁多的徐骏城使用,有违常理。白中美怀疑案涉手机系因不明原因损坏,胡曾玲恶意要求白中美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胡曾玲提交的收据和照片,拟证明案涉手机于2017年5月19日以1090元的价格购买,2017年8月4日被损坏。白中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据加盖有公章,且收据、照片与本院向徐骏城作的询问笔录形成了证据锁链,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徐骏城作的询问笔录,徐骏城虽系未成年人,但在胡曾玲、白中美在场的情况下做的询问笔录,且徐骏城属于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且对事发经过的认识和描述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未超过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白中美认为徐骏城的陈述不属实,但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白中美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中美与徐两千生育一子即徐骏城,徐骏城于2007年11月1日出生。白中美与徐两千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离婚,胡曾玲与徐两千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徐骏城现跟随徐两千、胡曾玲生活。2017年5月19日,胡曾玲出资1090元购买了一部“海信”手机。2017年8月4日,因白中美要探望徐骏城,胡曾玲为便于联系,将“海信”手机交给徐骏城使用。2017年8月4日,白中美在探望徐骏城时,将徐骏城用作联系的“海信”手机摔出,导致手机壳与电池分离、屏幕摔坏,后胡曾玲未对被摔坏手机进行维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白中美将胡曾玲所有的海信手机摔坏,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根据手机损坏的程度以及使用时间,酌情确定为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中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曾玲手机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胡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曾玲负担15元,被告白中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