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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癫”,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李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李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陈荣,湛江市霞山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瑞文、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许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精神活性物质史多年产生幻觉,2016年11月1日8时58分许,李某某手持一把485㎜的西瓜刀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东堤路3号爱国派出所值班室处,见到民警就用西瓜刀砍,民警周某在被追砍时左腿裤袋处被李某某用西瓜刀砍中一刀,致使左边裤袋内一台OP**牌R829T手机被砍破。后李某某向湛江市霞山区逸仙路方向逃跑,被民警追上,当民警欲将其抓捕时,李某某手持西瓜刀拒捕,民警经鸣枪警告无效后,将其手上的西瓜刀打掉,将李某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民警周某的手机被损毁部件更换材料价格为人民币193元。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鉴定,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西瓜刀属于管制刀具。经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在本案作案时是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发病期,是在精神症状直接支配下作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是因为毒品的毒理作用直接导致的,与吸毒行为直接相关。被鉴定人李某某对吸毒的危害是有清楚认识的,并曾因吸毒被拘留和罚款。其对是否选择继续吸毒以避免自己出现精神异常状态,是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但其仍放纵自己的行为,选择继续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发生。根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要求,不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只作以上说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在本案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1就、李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湛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8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霞公(2016)行鉴字第006号《管制刀具鉴定书》,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湛霞价认字(2016)3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