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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陈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陈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587号原告:宋建军,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陈炜,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宋建军与被告陈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炜偿还宋建军货款939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从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宋建军与陈炜自2016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书,宋建军向陈炜供应SMT贴片所用的锡膏,陈炜在月底支付当月的货款。陈炜2017年3月、4月拖欠宋建军货款共计19398元,经多次催款,陈炜尚欠货款9398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但现仍未按照承诺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宋建军主张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宋建军与陈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陈炜向宋建军采购SMY贴片所用的锡膏,宋建军向陈炜提供的产品质量与生产过程应满足相应要求,陈炜采用月结现金的结款方式,本月用的锡膏款需在下月底之前付清,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应,双方共同遵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宋建军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3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24日、3月30日、4月14��、4月25日向陈炜送货,货物总金额20182元,其中3月份货款金额17322元,4月份货款金额2860元。为此宋建军提供送货单予以证实,送货单中送货人为宋建军,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分别有“陈某、夏某、陈炜”的签名。庭审中,宋建军称陈某为陈炜的儿子,夏某为陈某的表弟,上述货款20182元陈炜尚欠939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宋建军与陈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宋建军已经履行向陈炜提供货物的义务,陈炜并未提出异议以及提供相反证据,陈炜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故宋建军主张陈炜支付尚欠货款9398元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当月的货款应在下月底前付清,因宋建军无提供证据证明陈炜尚欠货款9398元具体为几月份的���款,根据交易习惯,理应优先偿还在先货款,故本院认定尚欠货款9398元中,2017年3月份欠款金额为6538元,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4月份欠款金额为2860元,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陈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9398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以653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原告宋建军;二、驳回原告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