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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已上诉)余银水与张亚南、修水县鑫盛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水,张亚南,修水县鑫盛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424号原告:余银水,男,汉族,1950年6月1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南,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驾驶员,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修水县鑫盛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法定代表人:周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刘军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银水与被告张亚南、修水县鑫盛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被告张亚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鑫盛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银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58170.24元、护理费117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6896.6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6097.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42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14时25分,张亚南驾驶登记车主为修水县鑫盛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太湖县桃五线(X060)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300M处,将同向行走的原告余银水碰到,造成原告余银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该事故经太湖县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方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方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亚南辩称,本人系实际车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损失;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4442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修水县鑫盛达货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营运证和保险单供法庭核实;3、应在医药费总额中扣除20%非关联性用药;4、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扣除;5、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6、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赔偿;7、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较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对于伤残鉴定,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与理由,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4时25分,张亚南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太湖县桃五线(X060)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300M处,将同向行走的余银水碰到,造成余银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银水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用145080.24元。在治疗期间,张亚南共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144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银水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余银水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1个九级;2、余银水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3、建议余银水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修水县鑫盛达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亚南,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余银水出生1950年6月17日,系徐桥镇某某村农民,以耕种承包田与饲养土鸡为主要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余银水的身份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县鑫盛达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徐桥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并有张亚南陈述、余银水收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南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余银水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亚南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清单质疑但未能提供不属赔偿范围的证据,故对其提出扣除20%的非关联医药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书面申请和重新鉴定的理由,故不予准许。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158080.24元。经核抢救治疗医疗费142760.24元、医嘱外购药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5808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3、营养费36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8000元。依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分段计算(1)住院期间35天,按已提供证明每天150元计算为5250元;(2)出院休养55天,按本地农村每天50元计算2750元。(1)与(2)小计8000元;5、误工费16896.60元。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与证人吴马旺、李贻火证言,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每天93.87元,误工期180天计算为16896.60元;6、残疾赔偿金36097.60元。原告已满66岁,按2016年度安徽农村人均纯收入11720元依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计算14年为36097.60元(11720×22%×14);7、精神抚慰金11000元。考虑原告事发时年龄与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0元;8、交通费800元。根据就医鉴定等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235524.44元,未超出车主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赔偿原告余银水医药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524.44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余款225524.44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余银水在获得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张亚南垫付人民币144425元(扣除鉴定费、诉讼费5382元实际返还139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减半收取2482元由被告张亚南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张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国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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