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炳生与郭满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生,郭满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满生。上诉人张炳生因与被上诉人郭满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炳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满生承担,要求郭满生认识自己的错误并做出悔改,尊重被侵害人,积极道歉。理由:1、张炳生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张炳生只是开着一台小型电动汽���从郭满生家门前过了一下路,张炳生没有动手,郭满生对张炳生进行了殴打,造成张炳生受伤的事实;2、郭满生应赔偿误工费2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00元,壹人陪护工资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欠支付的同期银行利率为1000元,店面停业损失费30,000元。张炳生系从事广告设计的个体工商户,有租房合同证明,店面租金3个月损失3000元,误工费90天×300元/天=27,000元是根据年营业收入折中计算,合理合法。2016年9月4日,因此次侵害无法按时完成广告项目产生3万元违约金,该损失应由郭满生承担。张炳生受伤后听力和视力明显下降,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郭满生辩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明显说明了郭满生没有打张炳生,只是将张炳生的车子轮胎砍破,损害财产,但此后在医院和张炳生发生矛盾后,张炳生���使其两个儿子将郭满生打伤。张炳生没有花3200元修理轮胎,而是开了一张空白的票据,根本没花钱。郭满生没打张炳生,张炳生的医院治疗用药很多不对,连乙肝化验都有,还有治风湿的。张炳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满生一次性支付张炳生各项费用及损失107,368.57元;2、郭满生支付各项费用及损失的同期银行利率2000元;3、郭满生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张炳生开着一辆红色电动汽车到岭头上村新屋组山地准备建房的空地用镰刀砍杂树杂草,张炳生将车停在郭满生修的路上。郭满生的妻子唐杨娥开电瓶车去上班,见张炳生将车停在郭满生修的路上,就叫张炳生将车开走,以免又发生争吵(双方以前为张炳生将车停在郭满生修的路上发生过两次争吵,公安机关还出警协调过),张炳生不听,双方发生争吵。郭满生在家听到争吵后从家里跑出来叫唐杨娥开电瓶车去上班,自己与张炳生争吵着靠近。郭满生见张炳生手里拿着镰刀就去抢镰刀,双方争抢着扭抱着滚倒在地,双方在地上扭滚过一段时间后郭满生将张炳生压在身下掐着张炳生的脖子,用力掰开张炳生的手指抢出镰刀,之后郭满生用镰刀将张炳生的电动汽车的轮胎砍破。郭满生见张炳生倒在地上,头面部有血,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珊瑚派出所接警后派值班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到现场看到张炳生受伤倒在地上就将张炳生送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张炳生的伤势经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眼挫伤;2、左侧鼻骨骨折;3、左眼框内侧壁筛骨纸板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擦伤。张炳生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从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26日)花医药费16,368.57元。张炳生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炳生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眼框内侧壁筛骨纸板骨折等的损伤属轻微伤,伤史需调查;2、伤后与本次外伤相关医疗费(至2017年10月26日止)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二十天,后续治疗费六百元,营养费四百元。张炳生花鉴定费700元。郭满生用镰刀将张炳生的电动汽车的轮胎砍破,张炳生花车辆修理费1600元。2016年10月14日,郭满生支付了张炳生医疗费一千元。郭满生因用镰刀将张炳生的电动汽车的轮胎砍破而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张炳生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33,726.7元,其中医药费16,368.5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误工费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车辆修理费1600元,护理费1580.16元(28,838元/年÷365天×20天)。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张炳生、郭满生所在村组均组织双方协调处理未果。张炳生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张炳生系从事广告设计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满生致伤张炳生应赔偿张炳生因此造成的损失,张炳生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减轻郭满生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损害程度及结果,郭满生应赔偿张炳生损失的60%。张炳生在本案中没有致残,不应由郭满生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此对张炳生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炳生要求郭满生赔偿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银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满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炳生经济损失33,726.7元的60%即20,236.02元(郭满生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抵扣);二、驳回张炳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张炳生负担200元,郭满生负担32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张炳生是否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2、张炳生的误工费2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00元、壹人陪护工资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欠支付的同期银行利率为1000元、店面停业损失费30,0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先是张炳生将车停在郭满生所修道路上发生的争吵,后双方从争吵发展到扭打,只有张炳生的陈述称其未动手,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张炳生对此次扭打没有过错,一审从本案的客观情况考虑,在一定程序上减轻郭满生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郭满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关于焦点二,第一,张炳生是从事广告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张炳生按年营业收入计算有失客观,不是法定计算标准,一审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正确。第二,张炳生要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并无不妥。第三,张炳生要求支付壹人陪护工资1200元,一审已经判决一人护理费1200元,与此一致,不再重复计算护理费用。第四,考虑到本案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情况,张炳生受轻微伤,不存在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一审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第五,张炳生要求支付同期银行利率1000元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第六,张炳生从事广告设计,虽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但也聘请了部分工作人员从事广告工作,张炳生个人无法工作可以交由其他工作人员制作广告事项,故对其提出的违约损失30,000元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张炳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张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