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245号原告: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晋浩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男,公司员工。被告:李建明,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被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2750元及违约金(以2750元为基数按0.3%/日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缴纳全部物业费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与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属于被告所有的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大道龙祥商业街88号天赋龙庭住宅提供物业服务,面积121.5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8元/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季度约定的相应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全部物业服务,被告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2750元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建明辩称,1、原告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2015年12月14日收房时出示的禹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赠送凭证不予认可。2、原告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作为物管的职责,以致被告长期不能入住。综上,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与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属于被告所有的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大道龙祥商业街88号天赋龙庭住宅提供物业服务,面积121.5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8元/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季度约定的相应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全部物业服务,被告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2750元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以现金方式缴纳了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物业费共计1313元。被告李建明在购买房屋时,成都市禹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免去被告李建明所在房屋12个月共计2659元物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信息摘要》、《天赋龙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小区日常物业服务记录》、催费记录,被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房屋验收表》、《物业管理费赠送凭证》以及原告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明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按合同为业主提供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欠原告物业费2750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建明在购买房屋时,成都市禹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免去被告李建明所在房屋12个月共计2659元物管费,应从被告李建明拖欠原告物业费2750元中扣除,所以被告李建明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物业费91元。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违约金按本金2750元的20%计算,为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1元及违约金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李建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仁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