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桂殿陆与佴亚洲、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殿陆,佴亚洲,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536号原告:桂殿陆,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国,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佴亚洲,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明,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系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魏湾居委会推荐。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九龙江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原告桂殿陆与被告佴亚洲、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殿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国、被告佴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殿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3363.32元(含被告佴亚洲垫付医疗费161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及检查费2086元,合计83970.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9时20分,被告佴亚洲驾驶苏N×××××号重型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方向把式旋耕机相撞,造成原告桂殿陆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21392.69元(含被告佴亚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出院后,××复发又在其他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3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佴亚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殿陆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了费用计208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佴亚洲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我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123.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系单方委托的鉴定,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征地情况证明、原告承包他人土地种植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佴亚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查确认。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佴亚洲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对涉案的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鉴定结论等相关事实的认定。2016年3月2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佴亚洲驾驶苏N×××××号重型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100M处时,遇到前方原告桂殿陆驾驶的无号牌方向把式旋耕机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在道路的西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桂殿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42016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佴亚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桂殿陆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14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21392.69元(含被告佴亚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此外,原告在门诊支出医药费1123.99元(被告佴亚洲垫付的医疗费)。2016年5月2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2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桂殿陆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共计4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桂殿陆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及检查费2086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612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234.64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经原、被告选择鉴定单位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后,本院委托该单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3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7]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桂殿陆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5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2.对涉案的其他相关事实的认定。原告桂殿陆系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居民,其种植的土地被政府开发征收,其享受政府给予的城镇保障补贴。原告桂殿陆受伤前一直在从事承包他人的农田种植。被告佴亚洲系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业务。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6日0时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佴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殿陆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佴亚洲作为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佴亚洲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佴亚洲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佴亚洲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佴亚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佴亚洲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23363.32元的主张(含被告佴亚洲垫付医疗费16123.9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的主张(住院47天×50元/天),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对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日,经审查(30元/天×6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误工费9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在当地一直从事农田承包种植,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是确实存在的,酌情对误工损失按每天8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9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7200元(按80元/天×90天)。5.原告对护理费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60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按80元/天×60天)。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32121.6元的主张,因原告是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经审查,原告居住地系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土地被政府开发征用,其享受城镇居民补贴待遇,故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现已满七十三周岁,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28106.4元(按40152元/年×(20年-13年)×级差10%)。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的损伤后果伤残十级,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9.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及施救费25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对鉴定及检查费2086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23363.32元(含被告佴亚洲垫付医疗费161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513.32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7513.32元(27513.32元-100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606.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元及施救费25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2086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佴亚洲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宿迁分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4369.7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7513.32元+交强险伤残费用45606.4元+财产损失1250元)。被告佴亚洲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086元,与被告佴亚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6123.99元相折抵后,超出的部分14037.99元(医疗费16123.99元-2086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佴亚洲。因被告佴亚洲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殿陆各项损失计74369.72元;二、原告桂殿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佴亚洲垫付的医疗费14037.99元;三、驳回原告桂殿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原告已预交1565元),由被告佴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