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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运生与翟艳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运生,翟艳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606号原告:尹运生,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洲,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艳朋,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尹运生与被告翟艳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艳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运生诉称,2017年5月16日15时许,原告系襄阳市军涛驾校教练,在朱集镇××路段教学员练车,遇到在安捷驾校的工作人员被告。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并砸坏原告的车辆玻璃。原告报警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9天。2017年6月19日,被告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10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16.4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修车费8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256.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翟艳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尹运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作出的襄州公(朱)行罚决字〔2017〕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事实及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被告翟艳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原、被告冲突发生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的法律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区朱集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日清单以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处方笺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翟艳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390元。被告翟艳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属必要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200元。证据四,车修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费860元。被告翟艳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明其车辆损失还应当提交车辆权属证明及车辆维修项目明细,且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军涛驾校朱集分校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被告翟艳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驾校教练工作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翟艳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朱集派出所调取了对本案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一组。经庭审质证,原告尹运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翟艳朋未到庭质证。对该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尹运生系襄阳市军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的教练,在襄州区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活动。2017年5月16日15时许,原告尹运生在朱集镇××组路段教授学员练车时与驾驶安捷驾校白色轿车的被告翟艳朋相遇,被告将车横向停在道路前方,尹运生车辆通行受阻。被告翟艳朋下车后,对原告尹运生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襄州朱集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两周;2.定期复查,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6月10日,尹运生到医院复查,医生再次建议其休息两周。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16.40元。2017年6月19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作出襄州公(朱)行罚决字〔2017〕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认定,翟艳朋无故将尹运生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翟艳朋行政拘留十日。其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运生以身体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翟艳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运生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616.4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运生主张护理费1015元[41188元(2017年度湖北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65天×9天(住院时间)]。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尹运生护理费损失为805.73元[32677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65天×9天(住院时间)]。原告尹运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5元(9天×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尹运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原告尹运生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权属情况的相关证据,且财产损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运生无故遭受被告翟艳朋殴打,身体受到伤害,其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被告翟艳朋的过错程度及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尹运生的精神抚慰金为500元。综上,原告尹运生因此次纠纷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16.4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8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020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艳朋赔偿原告尹运生因纠纷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02.1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翟艳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