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良美与龚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美,龚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855号原告:曾良美,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纯发,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龚启明,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曾良美诉被告龚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良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龚启明偿还欠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龚启明因转盘曾良美的店铺结欠曾良美30000元,为此,龚启明于当日向曾良美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上述欠款,未约定利息。但到期后,龚启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曾良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曾良美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龚启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龚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曾良美庭审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能够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相互印证,故对曾良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曾良美主张欠款到期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曾良美要求龚启明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龚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曾良美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龚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