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093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93号原告:杜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陈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人被告陈某某到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赊购轮胎,价款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追讨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了轮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老杜轮胎款柒仟捌佰元正(7800元)。欠款人:陈某某。1318712****。2016年2月6号。1589747****”,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给付下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经结算后,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800元,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依约履行,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某某给付货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