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1民初3684号原告: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建军,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与王建军系父子关系)。被告: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艳丽,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豪,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与王艳丽系兄妹关系)。原告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在中和街道官湖社区李家塘组××1.1亩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更正。××1.1亩根本就是原告土地证上的,有村组证明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判决归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请求法院查明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是怎么来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农村土地管理法,如不符合农村土地管理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更正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1.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艳丽私改我父亲王祖敬土地承包户,另改为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没有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王艳丽的土地承包户是如何来的,没有经过村里签字同意,也没有经过镇里签字同意,更没有现在任何部门机关有档案和存档。单凭一个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权证就说土地经营权属于其所有,事实证明属于伪造和造假。同时因此将我儿子王文杰起诉到法院,也把我母亲的××1.1亩土地判决给了王艳丽,伪造和造假的事实应加以惩罚,造成的后果和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第一,原告请求判决中和街道官湖社区李家塘组××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为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王建军一家已与王祖敬分家立户,王建军及王祖敬分属于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中和街道官湖社区李家塘组小地名××1.1亩的土地承包方代表为王艳丽。2、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集体决定由谁承包,不是个人私人财产,不能继承。3、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1.1亩土地,系王建军自己添加上去的。在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王文杰、陈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秀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渝024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杰、陈斌停止对原告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中和街道官湖社区李家塘组小地名××1.1亩承包地的侵权行为,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承包地恢复至适耕状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民终192号判决书亦认定该承包证上××1.1亩承包地内容系为添写,该土地属于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第二,原告诉称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来历不明,属于伪造,严重违背事实。该陈述否定了秀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1670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民终192号判决内容。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权系村集体和政府赋予的,不是凭空捏造,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中和街道及中和街道官湖社区均有存档,且都清楚的记载了土地证书编号为×。三、原告一再声称××1.1亩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否定生效判决,否定事实,给王艳丽个人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王建军赔偿王艳丽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该请求将另案主张。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官湖社区李家塘组××1.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涉案土地经营权已在本院(2016)渝0241民初1670号判决中作出如下认定:王艳丽系王祖敬孙女,祖孙两人作为家庭承包户承包了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官湖社区李家塘组××1.1亩土地。王建军系王祖敬儿子,其家庭成员含王文杰共三人,作为家庭承包户承包了李家塘组的其他土地。王艳丽与王祖敬系同一家庭户,虽家庭户成员王祖敬已死亡,但该户尚有其他成员。故该户的承包经营权,并非因王祖敬死亡而丧失,王艳丽作为原家庭成员继续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文杰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渝04民终19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争议焦点唯一确定为争议的××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与一审作出了同样的评述。二审庭审中,对王文杰提供的《秀山县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2份》,拟证明争议的1.1亩已经登记在王建军承包证上,均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二审审理认定:一份为1998年4月5日承包户为王敬祖的分户清册,争议地等级在该清册上,清册边批注,分给王建军1亩;一份为1998年4月5日承包户为王建军的分户清册,经当庭与王建军承包原件比对,承包证和分户清册上的××承包地均为添写,与原填写笔墨明显不一致;经与加盖有秀山县中和街道办事处印章的王艳丽户的承包证复印件和王建军分户清册比对,争议地登记在王艳丽户承包证上,加盖有秀山县中和街道办事处印章的王建军分户清册上没有登记争议之地;王文杰辩称是王祖敬叫村委变更给王建军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王艳丽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对王文杰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同时二审查明王祖敬的承包代表姓名已变更为王艳丽,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虽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一般仅及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但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本案中,争议的××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已在王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王文杰、陈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二审中作出认定,是一审作出裁判结果的主要事实依据,亦列为二审裁判的唯一争议焦点,均认定王艳丽作为原家庭成员继续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争议问题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断,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认为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军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