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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文忠银与蹇德林、郝盛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忠银,郝盛远,蹇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457号原告:文忠银,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盛远,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蹇德林,男,汉族,中专,生于1969年9月1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负责人:杨常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公司职工。原告文忠银与被告蹇德林、郝盛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忠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被告郝盛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德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蹇德林、郝盛远、人保财险旺苍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600元、误工费33904元、护理费2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共计27781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郝盛远驾驶湘11-M76**拖拉机搭乘原告文忠银,撞于被告蹇德林停放于路边的陕F30**挂车尾部挂车,造成原告文忠银受伤住院。被告郝盛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天数均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输血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垫付的43516.27元应当予以品迭。被告蹇德林辩称:在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垫付的10000元应当品迭。其余意见与被告郝盛远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300元,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认可1000元。输血费、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且要扣减总金额的15%作为自费药品,保险公司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鉴定费用由投保人自行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户籍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文忠银欲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24号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法临2017-1524,证明了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德康医院出具了证明原告文忠银住院期间须护理两人,被告郝盛远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余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忠银与被告郝盛远系旧识。2016年8月1日11时40分,被告郝盛远驾驶湘11-M7**大中型拖拉机搭乘原告文忠银沿省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2线55km+50m处路口时,撞于被告蹇德林停放在事发地段路边的陕F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F30**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文忠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盛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蹇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忠银无责任。原告文忠银经救护车送至旺苍德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骨盆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给予双侧股骨髁上骨牵引,明确诊断,于2016年8月9日行骨盆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补液、抗感染、活血化瘀等治疗。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8116.27元。2016年8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每1、2、3、6、9、12月定期来院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达临床愈合后,持双拐不负重下地活动;加强双髋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德康医院出具了护理情况的证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文忠银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股骨颈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胫骨平台骨折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800-9100元;3、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于2017年7月7日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文忠银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左侧髋臼、左侧胫骨平台、左侧腓骨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现原告文忠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郝盛远在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了乘坐险,限额10000元;被告蹇德林在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还查明:在原告文忠银住院期间,被告郝盛远垫付了43516.27元,被告蹇德林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盛远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蹇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忠银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郝盛远、蹇德林因过错造成原告文忠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文忠银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依据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因缺乏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须两人护理,故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总共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文忠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详细情况,以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认可的金额予以计算。原告文忠银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文忠银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原告文忠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忠银与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就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达成合意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蹇德林在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被告郝盛远在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了乘坐险,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别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乘坐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费用,由被告蹇德林、郝盛远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郝盛远赔偿其中的70%,被告蹇德林赔偿其中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忠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58116.27元、护理费117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53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鉴定产生的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1000元,共计154345.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蹇德林赔偿95089.44元、在商业险项目下代被告蹇德林赔偿15161.65元,在商业险代被告郝盛远赔偿10000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文忠银100829.44元,直接赔付被告蹇德林7384.77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郝盛远12036.88元。二、被告蹇德林应当赔偿2615.23元,与其垫付的2615.23元品迭后,被告蹇德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郝盛远应当赔偿其中的31479.39元,与其垫付的31479.39元品迭后,被告郝盛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文忠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82元,由被告郝盛远负担546元,由被告蹇德林负担23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