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执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社、何玉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社,何玉香,何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30执498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何玉香,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宁县。被执行人:何金福,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30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闽0430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饶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淑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