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王培玲、姚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玲,姚金钢,李伟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4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玲,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钢,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哲,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诉人王培玲因与被上诉人姚金钢、李伟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培玲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本院的缴纳二审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培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玲玲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郑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尽忠速录员 赖少花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