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良平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都特酒庄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都特酒庄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392号原告:蔡良平,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都特酒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1MA29C8M65P。经营者:金萧霜,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玮玮,该个体工商户员工。原告蔡良平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都特酒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伟,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都特酒庄的经营者金萧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362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6200元,共计39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9瓶酒(均为进口食品),分别为:4瓶“冰酒”、4瓶“弗希公爵”、1瓶“雷司令”。合计货款3620元。上述9瓶酒均为进口食品,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食品均未加贴中文标签,被告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故被告所销售的无中文标签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被告应当退还货款3620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36200元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都特酒庄辩称,原告购买9瓶酒的事实存在,但其中的“雷司令”就是冰酒的一种,因为这瓶酒给原告打折,故单独列出。原告诉称酒不合格,我们不予认可,且我们已经在经营的酒上贴有中文标签,属于合法经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9瓶进口葡萄酒,并支付价款3600元。购买后,该9瓶进口葡萄酒并未食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报关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9瓶进口葡萄酒外包装上是否贴有中文标签。对此,被告表示其销售的酒瓶外包装上均贴有中文标签,原告则主张其购买的酒瓶外包装上未贴有中文标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购买的酒瓶外包装上未贴有中文标识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购买9瓶进口葡萄酒后并未食用,亦无证据证明有损害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62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6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蔡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