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姚育祥与高先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育祥,高先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210号原告:姚育祥,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先权,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姚育祥与被告高先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育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被告高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育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鸡苗、饲料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2016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高先权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计26000元;被告尚有向原告交付的风险金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收到鸡苗场家补偿款5000元,原告应将该款补偿给被告。原告姚育祥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高先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已付的26000元、风险金3000元、补偿款5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高先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育祥从事鸡苗、饲料销售,被告高先权经营养鸡场,高先权多次从姚育祥处购买鸡苗、饲料。2016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高先权尚欠姚育祥鸡苗、饲料货款40000元,高先权向姚育祥出具欠条一份。后高先权两次向姚育祥转账计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饲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对截止2016年11月8日的业务往来已经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提出已支付26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在原告处的风险金应予扣除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收到的鸡苗场家补偿的5000元,原告应补偿给自己,应从欠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先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育祥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先权负担75元,由原告姚育祥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晋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