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诉被告樊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樊浩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256号原告李利,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吴起县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吴起县。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浩雨,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李利与被告樊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利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被告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此后,被告一直借口拖延不予偿还。樊浩雨辩称,被告系原告经营的三利公司的采购员,被告以预借款的形式为公司采购所需用品,之后再以票据形式充抵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共向三利公司借款98333元,已偿还20000元。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8000元的借条。但三利公司尚欠被告14000元生活费未予支付。而且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欠三利公司的钱并不欠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原告称三利公司将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并提交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对此借条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三利公司尚欠其14000元生活费未予支付,因其辩解理由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做认定,被告可另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可以反映其已知晓三利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于原告李利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浩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利支付借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6.5元,实际由被告樊浩雨负担8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延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