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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1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红与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大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杨大江,廖安菊,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红,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杨大江,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廖安菊,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环北路昌州大道中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677962XW。法定代表人:王坤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1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大江、廖安菊、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杨大江、廖安菊、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5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执行,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25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执行费2760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旷昌政审 判 员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