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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金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金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928号原告:巴林左旗金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振兴大街东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巴林左旗金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金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00元,利息3120元,本息合计1512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涉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明宇20型铲车一台,欠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此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做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明宇20型铲车一台,尾欠原告购车款12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月息一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据一枚和原告陈述,以及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铲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巴林左旗金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本金12000元,利息按月息1%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一博 来源:百度“”